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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浅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发布时间:2021-10-20

摘要



国家住建部要求电缆产品的使用寿命不能低于70年。

但某大学在新建学生宿舍的过程中采购的某电缆公司生产的电缆,使用六年便出现“绝缘故障”,导致频繁跳闸,不能正常供电。

某大学以产品质量纠纷为案由,对某电缆公司提起诉讼,却被法院判决败诉。

是什么原因导致某大学败诉,且看下面分析。





引子


2014年5月,国内某大学(下称“某大学”)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北京某电缆公司(下称“电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大学向电缆公司采购一批电缆用于新建学生宿舍。

双方已经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终止。

某大学学生宿舍建成投入使用后,自2020年1月起,便发生多次跳闸停电情况,严重影响学生宿舍的正常供电,特别是夏季用电高峰,更是无法正常供电。

经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进行排查,发现电缆公司销售给某大学的电缆存在的“绝缘故障”,是导致频繁跳闸停电的直接原因。

某大学认为,国家住建部早在2013年12月,就已经制定了建筑用电缆产品的使用寿命不低于70年的标准和要求。而电缆公司销售给某大学的电缆,在学生宿舍建成投入使用刚六年,便频出电缆绝缘故障,导致学生宿舍无法正常供电,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正常生活。

于是,某大学便聘请律师对电缆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电缆公司退还其购买电缆的全部款项,并赔偿拆除问题电缆的费用。

笔者作为电缆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上述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程序。

笔者经过分析某大学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认为某大学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之诉。而产品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产品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电缆公司销售给某大学的电缆,在货到后经双方共同取样送检鉴定为合格产品,并且,某大学在双方约定的产品质保期内,并没有对电缆公司销售的电缆提出质量异议。

因此,电缆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销售“缺陷”产品的情况,某大学也不存在受害人人身和财产遭受所谓“缺陷”产品损害的事实。

某大学依据《产品质量法》对电缆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某大学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在全部采纳笔者上述代理意见的基础上认为,“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产品质量责任系因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及购买者因此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实质上属于买卖合同项下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某大学的诉请并无产品侵权责任所要求的损害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某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读者也许会有疑问,某大学明明占“理”,为什么会输掉官司。

事实上,就专业角度而言,上述案件涉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问题。虽然经法院释明,但某大学仍然坚持向电缆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某大学选择了错误的“路线”,所以败诉是必然的结果。

就此,笔者抛砖引玉,浅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相关法律问题。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双方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不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产生的情况。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特征



1、不法行为的同一性。

义务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违法义务的结果。

责任竞合的产生前提是同一民事主体所实施的一个不法行为产生了数个法律责任。

若行为人实施的数个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则行为人应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构成责任竞合。

2、民事主体的同一性。

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同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

多个民事主体实施的不法行为,或者一个民事主体实施多个不法行为,均不导致责任竞合的情况。

3、同一民事主体实施的同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客观上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但该行为却分别符合两个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司法实践中一种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两个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由于不同法律的交叉规定所致。

此种现象完全不同于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分别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情况。

4、债权人只能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中择一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行使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

毕竟行为人仅实施一个不法行为,导致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结果是因不同法律的交叉规定而引起。

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同时行使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对于债务人来说不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责任形式不同。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规定,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其中损害赔偿责任又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等。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虽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都包括“损害赔偿”的内容,但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常采取“可预见性”、“损失填平”的原则来限定赔偿的范围。

对于侵权责任而言,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其损失赔偿范围具有不可预见性。 

2、举证责任不同。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承担直接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做出选择时除考虑基本诉求外,举证责任的承担也是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

侵权责任在我国法律中通常是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的侵权责任案件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违约责任中,通常需要违约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3、法律后果不同。

侵权责任发生在前,往往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在此之前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都是对世权,其义务人并非特定的民事主体。

而违约责任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权利是对人权,其债务人就是特定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合同的义务内容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某些形式上的责任竞合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已经构成违约,但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却可能尚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将不能依法受偿。

对此,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应选择违约责任请求,而选择了侵权责任请求,因侵权责任的不成立,则使得违约责任请求得不到支持,案件不能胜诉,达不到诉讼的效果。

反之,如应选择侵权责任请求,却选择了违约责任请求,会因违约责任不成立,或获得保护的责任范围太小,使得受害人的客观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同样达不到诉讼的效果。

尽管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

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王利明教授、杨利新教授等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承认责任竞合,但限制请求权行使的原则,即在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允许当事人在两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自然归于消灭。





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也对上述案件法院之所以判决某大学败诉有了正确的认识。

事实上,上述案件并非典型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案件。根据以往司法实践,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违约性侵权行为。

即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不合格(违约行为)情况,且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

(二)侵权性违约行为。

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合同利益损害的,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保管人无权处分保管物,而将保管物出卖给第三人。保管人擅自处分保管物的行为,侵害了委托人对保管物的所有权,同时也违反保管合同义务对委托人构成违约。

显然,某大学诉电缆公司这个案件,更接近“违约性侵权行为”的情况。

但由于电缆公司交付给某大学的电缆为合格产品(没有“缺陷”),并且该电缆也没有给某大学一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电缆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没有损害后果)。因此,上述案件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可以肯定的说,某大学选择侵权责任对电缆公司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法院判决其败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某大学当初选择了违约之诉,也未必能达到其预期的效果。

因为,案涉电缆产品交付已超六年,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标准、验收及检验机构、质保期等都有明确约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及电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等情况,都限制了某大学向电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空间。

也许上述案件本来就不应该发生。





参考书目:



  1. 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

  2. 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

  3. 王利民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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