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持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债务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后,经常会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致使执行案件陷入僵局。在被执行人为公司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对出资不实或过错股东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在具备法律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将股东追加为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仅可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缓解“执行难”的问题,而且还可以减少或避免债权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而给当事人造成的诉累,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的效果。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胜诉判决书成一纸空文的情况屡见不鲜。
如何摆脱案件执行陷入僵局的困境,除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外,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之一。
因被执行人有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等主体的不同,在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上亦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本文仅针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分析介绍。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考虑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由法院直接对公司的股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出资不实或有过错的股东在法定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以保证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如下:
- 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
- 无偿接受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 业等公司的财产的股东。
在案件的执行阶段,通过追加不具备偿债能力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不仅可以缓解执行案件陷入僵局的困境,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避免另行起诉对当事人造成连环案件的诉累。
如何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公司案件的被执行人。
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注册成立公司时,通常会采用认缴出资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内实缴其认缴的出资,期限最长可达二十年。
那么,问题来了。
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否申请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根据当前法律规定,股东承诺认缴出资的期限届满前,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尚未产生,当然也就不存在“未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况。
但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司解散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在公司破产状态下,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但由于公司进入法院的破产程序后,该公司的全部执行案件均应依法终止,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统一处理,因此不涉及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
故因公司破产而导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除公司解散、破产情形导致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之外,目前各地法院已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直接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生效判例。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0号案件,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实际上亦无正常经营的,即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法院亦有类似的判例。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已经有所突破。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资料。
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是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不会依职权主动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启动后,对于申请人执行人提起的追加申请,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追加理由成立的,裁定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关于股东是否存在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案件裁决结果至关重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决策行为可由该股东“任意”做出决定。因此,一人有限公司经常会发生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混为一体,所有权界限不清的情况。此种情况在理论上称之为“法人人格混同”,又称为“企业法人人格形骸化”。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在借鉴英美法系“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和大陆法系“直索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不仅仅只针对一人有限公司,普通有限公司,甚至股份有限公司都存在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只针对一人有限公司,普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都包括在内。在发生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过错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仅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况,债权人只能另行起诉解决。对于一人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推定,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是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那么就会产生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法律后果,该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形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股东出资不实,表现为未出资、未足额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况。对于由哪一方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时,仅需提供股东出资不实的怀疑证据即可,是否出资不实,则由该股东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其他过错情况主要包括:股东依法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无偿接受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公司的财产等。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通常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申请执行人拟追加存在过错行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提供该股东存在过错行为的相关证据资料,并依此作为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基本事实依据。相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和出资不实的举证来说,此类案件的举证相对容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与股东的上述过错行为相关企业变更情况,都需要依法进行备案登记。因此,申请执行人只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的企业档案,便可以获取基本的证据资料。
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作为公司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目的就是为了让股东承担相关债务责任。
申请追加的事由不同,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范围亦不相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法可以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不实包括股东未实缴出资、未足额实缴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等情况。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该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责任范围也是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的,其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仍应当与股权受让人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下该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与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类似,也是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对于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股东应承担何等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出具股东会决议等相关内部决策文件,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做出减资决定未通知债权人,此种行为对债权人的损害,从本质上讲与出资不实对债权人的损害相类似。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下通常由股东对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是公司注销的法定前置程序。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可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无偿接受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公司财产的股东责任。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的,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1、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况,是否应当对入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公司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新股东出资不实是否应当对入资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202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指导案例,一锤定音,定纷止争,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增资方式吸收新增资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而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新增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即使增资瑕疵股东已享受公司增资前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利润分配),由于公司的债务形成于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公司债权形成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不得追加新增资股东为公司增资前债务的被执行人。2、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后,是否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况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例及相关司法实践,虽然一人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已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仍然应当对其担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混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该股东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仅对股东可能被追加为公司债务被执行人的情况,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简要的分析。
也许现实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个案情况千差万别,但万变不离其踪,无外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所列的几种情形。同时,也希望能对公司的股权投资人起到提醒的作用,谨慎投资,合理确定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额及认缴期限,依法经营,规范公司的管理行为,避免因股权投资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许春森律师从事专职律师近20年,擅长企业投资融资、企业并购、商业服务、民商事诉讼等法律事务;在金融和房地产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1.作为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康臣药业”并购“玉林制药”案;2.作为北京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并购成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案;3.作为润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与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多家企业合作,参与多起投融资项目;4.作为安华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山西静乐安华新农示范园投资项目;5.代理各大银行信用证纠纷、承兑汇票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诉讼案件二十余件;6.代理各大国内知名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被告单位或自然人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等诉讼案件超过五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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