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天平介绍 业务领域 天平团队 天平动态 联系我们
天平动态
天平观点 天平推荐 天平解析 天平业绩
当前位置:首页 > 天平动态 > 天平解析
天平研读|从证券侵权裁判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的因果成立
发布时间:2021-11-26



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不当披露行为依照《证券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应当认定上市公司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
此类案件的核心之一是:投资者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包括:



  • 上市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的事件是否属于重大事件

  • 虚假陈述行为与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虚假陈述实施日如何认定

  • 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资金利息如何认定



今天介绍的案件是证券市场的重大侵权案件之一,判决结果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法院在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证成方面,首次在2015年的判决书中对关联交易“重大性”进行法理分析,首次在判决书中对证券侵权因果关系进行多维解读,对于同类型案件审判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概要


  • 基本案情:

谭某等900余人起诉某照明公司,诉称该公司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实施虚假陈述,于2012年7月6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处罚,导致股价下跌,造成其损失。

谭某等人请求判令某照明公司向其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等,其中有部分投资者请求某照明公司赔礼道歉,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公证费等。

  • 某照明公司辩称:

1.本公司未完全按关联交易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而被处罚,并非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而受罚,未达到法律规定重大事项的金额标准,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无须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投资者因股价下跌所造成的投资损失,属系统风险、行业风险、公司经营风险等因素所致,与公司虚假陈述无关,投资者的损失与涉案的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

3.本公司未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中性信息,既不影响公司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也未对股票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没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

4.关于虚假陈述日的确定。本公司未在2010年11月8日之前发布的临时公告中披露关联担保的事项,被广东证监局处罚,应据此认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2010年11月8日。  

  • 谭某等人确定具体虚假陈述行为:

某照明公司受处罚而未披露的7项关联交易包括重大担保、关联方信息、共同投资及收购、增资等交易事项,其股票价格在2012年7月6日之后有下跌。 

法院要求谭某等人明确选择其诉讼请求具体针对公司被行政处罚的七个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哪一个具体行为,谭某等人均选择了2010年7月15日公告增资的行为,同时确定所有行为对其损失均产生影响。 

  • 裁判结果

2015年终审判决,某照明公司向谭某等投资人共赔偿59,310,191.16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某照明公司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

某照明公司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存在七个关联交易却故意隐瞒交易的关联性不予披露,且关联交易累计涉及金额达数亿元,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故涉案关联交易事项应认定属于重大事件。

广东证监局以某照明公司违反《证券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亦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

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

因此,认定某照明公司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属于重大事件,该公司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2.虚假陈述行为与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谭某等人就其关于某照明公司股票交易及损失情况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具有《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而某照明公司亦提交了A股K线图、深成指数K线图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股价下跌与大盘系统性风险存在一定关联性,具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部分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3.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

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某照明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增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

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发布公告,披露其共同增资第三方公司,但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

因此,2010年7月15日是某照明公司最早作出虚假陈述之日,确定该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4.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资金利息的认定:

  • 投资差额损失:

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额,以公司A股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交易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作为基准价,按照先进先出原则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 佣金:

综合考虑证券市场近年来的实际情况和本案具体情况,统一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 对于资金利息:

按照谭某等人买入至卖出或者基准日,按人民银行同类币种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法院评论


在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证成方面,首次在判决书中对关联交易“重大性”进行法理分析,首次在判决书中对证券侵权因果关系进行多维解读,对于同类型案件审判具有参考意义。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1.被处罚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行为。

可见,只有针对“重大事件”做出虚假陈述,亦即不法披露行为所涉信息具有“重大性”,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

实践中分歧在于:

在证监会对不法信息披露行为做出处罚后,法院应否对不法披露行为所涉信息的“重大性”进行实质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责任在价值取向、归责原则上有别于民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需承担民事责任,随着处罚事项的多元化,法院应突破前置程序的限制,对不法信息披露行为所涉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进行独立判断;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陈述所涉信息的重大性并非法院的审查义务,《规定》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是弥补法院在认定“重大性”方面所欠缺的专业技能,需要借助监管机关的专业认定,制止诉讼的失控和泛滥。 

本案中,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

对于关联交易是否构成重大性,合议庭采取三步论证法:

首先是定性分析,从关联交易的性质去分析关联交易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

合议庭认为,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侵犯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

故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会对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证券的意愿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上市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

其次是定量分析,从公司隐瞒关联交易的时间跨度、次数、所涉金额来分析其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严重性,进而认定涉案关联交易事项的“重大性”;

然后,合议庭从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出发,强化“重大性”论证,明确行政处罚是法院认定证券虚假陈述的依据。

合议庭认为,证券行政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

如果上市公司对证券管理部门的认定有异议,应当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

在本案中,公司并未对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故应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公司的行为违反对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2.投资者损失与上市公司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对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排他性影响,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关键。

《规定》第十八条实际上是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借鉴了美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欺诈市场理论,推定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日和揭露日之间购买了相关证券,他们遭受的损失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从理论上看,证券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交易因果关系。即指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足以对原告交易产生错误引导,其判断的关键点在于虚假陈述行为所涉及的消息性质,根据一般的证券投资规律,上市公司隐瞒利空消息,或虚构利好消息,往往能对其股价产生正面的拉升作用;

若上市公司虚构利空消息或隐瞒利好消息,则认为其对原告买入证券的行为并未产生错误引导,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人进行利益输送、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方式之一,对投资者而言并非利好消息,因而公司法、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规制和指引;

本案中,公司对外增资本属利好消息,但隐瞒了关联交易因素,诱导投资者买入,交易因果关系可予认定;

二是损失因果关系。即上市公司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证券投资损失的影响因素往往还包括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一般应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客观风险因素,该风险对证券市场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

如果被诉股票的股价中与大盘指数因某种客观原因呈现相同的变化趋势,重合部分的下跌幅度不能认为与当事人所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计算投资损失时应剔除系统风险的影响。 

根据《规定》第十八、第十九条,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认定也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系由系统风险造成。

实践中,上市公司往往列举宏观经济数据、股价走势去证明系统风险存在,但很少能够充分证明系统风险与其股价波动的逻辑关系以及影响程度,以往的判例中,法院往往比较上司公司股价与大盘指数的走势,对系统风险的致损比例进行酌定。

本案中,公司就系统风险问题,提交了A股K线图、深成指数K线图等证据。合议庭认为其所举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公司股票的下跌与大盘系统性风险存在一定关联性。

经对公司所在板块、公司业绩以及股价走势的分析,合议庭选择深成指数作为系统风险的计算参数,以买入平均价*损失计算数*(1-卖出时的深成指数/买入时的平均深成指数)计算投资者每笔交易的系统风险,投资差额余下损失仍由公司承担,在全国证券侵权审判中,首次实现了系统风险的精细化计算。





结语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核心是如何认定投资者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主要包括处罚的事件是否属于重大事件,虚假陈述行为与股价下跌的直接因果关系,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以及投资损失认定等,其中每一项认定的细节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详细考量。

   END  





参考来源: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号判决。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197号判决。

3.法官评论整理自法信





声  明


本号文章仅供分享、学习与交流,不作为对阅读者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任何内容,请提前经本所书面同意,并注明出处。如您对有关议题感兴趣,欢迎与本所联系、交流与探讨。




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天平律师事务所是司法部早期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总部在北京; 探讨法律实务,分享法律观察,为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京ICP备19057976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53037号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517 联系电话:010-65884188